《民主与法制》的定位是政治、法律、伦理、社会综合性新闻半月刊,它于2008年第9期(5月上半月号)上发表了一篇署名为王健的通讯报道,标题是《中国宪法自由权第一案》。
另从一些微博和博客等信息来源得知,还有媒体人徐春柳宣布参选北京东城区人大代表,天涯社区高管梁树新先生宣布参选广州番禺区人大代表,深圳市民罗志渊先生宣布参选龙岗区人大代表,深圳市高中学生刘若曦同学也已决定参选今年深圳市福田区人大代表。原太原市长张兵生先生疑因换届选举时短信拉票被免去市长职务,或许可以作为支持这个论点的最新例证。
从这个角度看政治、政治体制与经济、经济体制的关系,计划政治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相对应的政治体制或政治资源配置模式。这里面包含了大多长官意志、人治、不公平和不正义,至少按市场经济原则来看情况是这样。2.公民独立参选县(区)乡(镇)人大代表,整个过程的关键,在于推出众多代表候选人之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过程是否公正和公平。这条规定及其实施,创造了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当时各地、尤其是一些高等学校所在选区,有一批公民独立参选的候选人当选县区级人大的代表,其中包括方励之教授的夫人、北京大学的李淑娴副教授。(八)理性对待独立参选行为法律方面须处置好三个问题在县(区)乡(镇)人大换届选举过程中,地方党政机构和独立参选公民及其支持者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双方都会对法律的相关规定做最有利于自己的理解。
任何人违反这些禁忌,计划政治体制的维护者都会抛开宪法、法律等正式规则,按计划政治精神对参选人不客气!所以,毫不奇怪,对待公民独立参选人大代表,环球文作者同江西省新余市有些地方官一样,他们头脑中是丝毫没有什么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有的只是牢固的计划政治的体制意识。再说,历史地看,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独立参选当选的县区级人大代表不少,其中刺头占的比例其实很小。以上事实还表明:法律事务从业人员宪法意识缺失是宪法司法化现象产生的重要主观原因。
解释宪法往往是与宪法监督适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适用宪法的重要形式之一。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与宪法司法化没有必然联系。所以,解释宪法这一适用宪法的重要形式,还有待于人们开发利用。笔者以为,对这种情况不宜用不公开的、非正式的方式来处置,其最好的处置方式是运用宪法或法律已经提供的制度化资源。
两相比较,立法环节位势高,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较难体会到宪法的存在和作用。可考虑的措施包括如下数点。
法律、法学界人士对这个先例应该予以充分肯定,而不应像一些缺乏权限意识、程序意识的非专业人士已经表现出来的那样,对之予以竭力否定。笔者常想,当年孙志刚案发生后,国务院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处置虽然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可惜没有形成制度创新。或身在实行制定法制度和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实施制度的国家,但满脑子都是自己可能也并不真正了解的普通法和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这种状况使他们既无法通过具体、生动、形象的事例来把握法院在本国宪法体系中准确的相对位置,又来不及结合部门法的具体情况充分了解本国宪法的内容,从而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包括法官在内的全体法律事务从业人员的宪法素养。
注释:①④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关 键词】宪法 宪法司法化 宪法援引 宪法适用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司法适用的别名或通俗化说法。此案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又并没有宪法司法化的流弊,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何害之有?肖蔚云先生曾说:必须引用宪法原则和规定时,就应当加以引用,这正是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使宪法落到实处。不论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现象,还是画蛇添足地援引宪法的人为制造的宪法司法化现象,都是因为法官和其他法律事务从业人员宪法素养某种程度的缺失而导致的。
最近,笔者曾撰文表达了这样一些看法:我国宪法适用只能主要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一方面,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
发展是硬道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宪法立法适用,适时启动或激活宪法监督适用机制,解释宪法。以朱素明案为例,这个案件虽是行政诉讼案,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出的却是典型的宪法问题,二审法院对宪法问题疏于理解,不是回避宪法问题或经由合宪合法管道向有权机关请示,而是莽撞地超越法院权限直接对宪法问题做出回应,实际上已经掉进了上诉人为其设置的违宪陷阱。
与法院系统比较,我国检察系统涉宪事务似乎少一些,但从长远看,可能会有增无减。不过,要做到这一点,法院内部自身要解决好一些对本国宪法的认识问题,自觉克服意欲突破现行宪法扩展司法权能的种种本能冲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虽无权适用宪法,但却历来有很多涉宪事务要处理,其中不少事务处理得不好,留下争议,因而客观上需要有宪法专家在其中发挥作用。在笔者曾撰文已经剖析过的34个援引了宪法的案例中,被肯定有必要援引的只有7个,仅占全部案例的20.6%,将近80%的案例都没有必要援引宪法但却援引了宪法。或者,即使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议,行文责成国务院自行审查该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并作相应处理,最后由国务院自行废止之,其制度创新意义也是很大的。更重要的是,国家等公共组织应通过自身模范遵守宪法、正确而充分地适用宪法的行为来影响公民,促进公民对本国宪法的认同。
但是很可惜,在新中国的历史上,还没有正式解释宪法的事例。昆明中院朱素明案是一个相当典型的隐性宪法司法化案例,是经过该法院组织本地顶尖法官和专家论证过的精品案例,是挂在互联网上两年多的案例,但似乎除了几个事后许久才注意到这个案例的几个宪法专家外,一直没有人对它的合宪合法性提出质疑——这个事实的存在直接给本文上述看法提供了强有力的佐证。
对我国来说,关键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要在加大宪法立法适用力度的同时,尽快激活宪法本身规定的监督适用机制。(3)宪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相对集中在知名法学院校,而法学院校实际上是社会的缩影,社会上有的思潮,在法学院校宪法教研人员中都有反映。
人民法院对宪法做遵守性援用或说理式援引能促进宪法实施,维护宪法的权威。(三)提升法官宪法素养以消除造成宪法司法化现象的主观隐患总体来说,迄今为止我国政法院校的宪法教育不是很成功,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生活中没有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法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资源可供教学研究之用,宪法学教学课时也往往被民法、刑法、诉讼法课程大幅度挤压。
笔者对于一些热心于推动我国各级法院突破现行宪法架构、直接适用宪法的招数是比较了解的,其中的招数之一,就是千方百计在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书中向法院提出宪法问题,迫使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宪法问题做出回应。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来说,最适合运用的制度资源应该是法院体系内部的监督机制,其中首先是审级监督,即由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做相应的后续操作。在宪法监督适用的大框架内,还有宪法解释的课题。宪法的监督适用一直是我国的一个薄弱环节,这方面我国需要切实制定规划,寻找实际激活既有宪法监督适用机制的时机,让宪法规定的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工作行之有效地开展起来。
但我国法律、法学界部分人士在推崇普通法院适用宪法制的同时,似乎大都并没有注意到它的这一面,而是竭力扩展或主张扩展法院权限。须提升法官宪法素养以消除形成宪法司法化现象的主观隐患。
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较高层级的检察院有宪法专家在其中任职,对于这两个层级的检察机关处理好涉宪事务也是有好处的。⑷很多事例和现象表明,由于工作性质和经常处理相关事务等方面的原因,在我国国家机构工作的全部公职人员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系统的人员宪法意识相对较高、对宪法的理解比较符合制宪者原意,并且在长期工作实践中产生了一批宪法专门人才。
考虑到检察工作的特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下属的分院和与这些分院级别相当的军事检察院、专门检察院可不做要求。因工作领域特殊,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相当的军事法院和专门法院可以例外。
人民法院不论进行刑事审判还是民事、行政审判,都应正确适用法律。上述状况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些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后果,其中值得关注的有如下几点:(1)法官和其他公职人员的宪法素养普遍不高,而且往往对没有审查例支撑的本国宪法原则印象不深,对有判例做支撑的外国宪法的内容印象深刻。只要宪法监督适用机制日益行之有效,宪法司法化一定会逐渐消解于无形。而由于现有宪法架构提供的正式管道屡屡无法成功开通、无法充分发挥应有效用,因而滋生出另辟蹊径进行冲撞式改革的种种心理冲动。
另外,我国公职人员的选拔任用方式客观上对他们没有提出宪法学素养方面的要求。实行裁判文书援引宪法须经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类的办法,或许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为什么每当我国出现或疑似出现法院违反宪法和法律适用宪法、或违宪违法进行宪法性裁判的现象时,立即就有一部分人表示认可和鼓励,并千方百计证明其合法合理?说到底,还是因为他们身在中国现行宪法架构下,却没有接受和支持本国宪法架构所体现的价值观,往往手里拿的是中国宪法文本,心里装的却是头脑中理想的某外国宪法的内容。所以,两种疾患都应加紧治疗,但治好后一种疾患更具根本性。
这种需要是由我国当前的国情决定的:一方面我们要落实宪法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针对我国的宪法架构的这种特点,国家采取相关的措施应该特别注意促进普通公民对宪法的感知程度,而不是增加公民对宪法的感知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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